《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假药、劣药犯罪新规定解读
2021-03-09成都取保候审律师
日前,“两高”联合发布《罪名补充规定(七)》(法释〔2021〕2号),自2021年3月1日起与《刑法修正案(十一)》同步施行。其中,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原规定做了较大调整,具体情况一起来看看!
一、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罪名被整体调整为“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增加一款规定:“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增加一款规定:“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但是,“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不意味着只能适用前款的罪名。《罪名补充规定(七)》将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罪名整体调整为“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
二、 《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的表述,排除了法律中的“模糊地带”。
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何为假药劣药,作出重新界定,按假劣药论处情形被删除,进口国内未批的境外合法新药不再按假药论处。
而且,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于“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等情形,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三、《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将未经批准进口、销售国外药品的行为列为犯罪,但同时也设置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前提要件。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将《药品管理法》中的某些禁止性规定确定为刑法中的定罪事由,扩大了药品犯罪入罪的具体情形,具体是: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药品管理法》第124条)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药品管理法》第98条)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药品管理法》第24条)
(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药品管理法》第44条)
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五、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六、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七、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