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合规不起诉中检察建议的形成机制
2021-11-03成都取保候审律师
检察建议形成过程的正当性和内容的科学性是涉罪企业自愿接受和积极履行检察建议的基本前提。前者要求检察建议必须依照正当程序作出,后者要求检察建议必须立足企业经营管理中的法律问题,切实结合企业发展实际需求。因此,在刑事合规不起诉中,合规监管型检察建议的形成通常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第一、合规监管型检察建议应当形成于检察机关对涉罪企业的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企业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需要结合企业犯罪情况、认罪认罚和经营管理状况等因素,形成合规监管型检察建议。根据《检察建议规定》第11条之要求,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该条所列之情形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检察建议。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并非是凭空生成的,以办理具体案件为前提,具有形成上的依附性。这种依附性从合规监管型检察建议的内容和功能体现出来。
首先,合规监管型检察建议内容指向企业管理体制上的问题和漏洞,这是作出检察建议的前提。检察机关在检察建议调查核实阶段,影响企业犯罪的外在环境因素和内在管理体制因素也是检察机关调查的重点之一,这些问题隐藏在造成企业犯罪的各种因素背后,是造成企业犯罪的原因之一,通过企业具体的犯罪行为反映出来。
其次,合规监管型检察建议功能是作出该类检察建议的目的。在处理企业犯罪案件中,合规监管型检察建议的功能是通过督促企业建立或改进合规管理体制,达到企业犯罪处理的社会效果和刑罚效果统一。这一功能并非是检察建议的功能,而是刑事合规本身所具有的功能。换句话说,传统检察建议作为企业犯罪“双罚制”的补充手段,其主要功能是刑罚惩罚功能的补充。而合规监管型检察建议以刑事合规为主要内容,通过推动企业建立或改组合规计划,并将其作为是否不起诉的考量因素,增强了刑罚预防功能。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在企业犯罪调查阶段,经审查认为企业触犯刑法、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符合提出合规监管型检察建议条件的,应当进一步调查、分析犯罪企业经营管理体制上存在的问题,提出对应检察建议。在刑事合规不起诉中,合规监管型检察建议以违法犯罪为前提,没有违法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就不需要提出合规监管型检察建议。
第二、检察机关对企业犯罪所展开社会调查是保障合规监管型检察建议内容科学性的重要条件。合规监管型检察建议在促进企业规范经营、提高风险管理意识方面具有引导作用,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部分检察机关超出《检察建议规定》第11条的法定范围,多发、滥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的现象。[xv]检察机关作出合规监管型检察建议时,对企业犯罪展开的社会调查,须是经过调查、核实后发现涉罪企业存在的问题和原因。结合第81号指导性案例,为了保障合规监管型检察建议内容的科学性,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实地走访、调查,了解企业状况,评估案件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
由于合规监管型检察建议与传统检察建议内容不同,合规监管型检察建议不仅需要调查企业犯罪情况,还需要调查企业犯罪的原因和案件处理对企业可能造成的影响。而且合规监管型检察建议以刑事合规为主要内容,刑事合规是企业通过进行合规计划换取司法、行政机关从轻处罚,是广义上的认罪协商或者辩诉交易程序在犯罪治理领域的扩张适用。[xvi]
因此,在检察建议中引入刑事合规制度,实际上是将刑事法律的评价功能嵌入到检察建议中,其目的在于通过将刑法的否定性评价提前,结合企业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有针对性的建立起企业避罪的日常经营模式,降低国家使用刑罚的频度和严苛度,激励、引导企业规范经营。在此前提下,由于刑罚评价的事先介入,其必定会对企业正常经营产生影响。
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作出检察建议时,检察建议的内容必须是切实建立在企业现存问题之上,尽可能降低司法活动对企业正常经营的影响。因此,进行详尽的调查、核实是合规监管型检察建议科学性的一个方面,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障合规检察型检察建议内容上的针对性和必要性。
第三,听取涉罪企业意见是强化合规监管型检察建议内容科学性的重要途径。《检察建议规定》第17条第2款要求,在检察建议书发出前,检察机关可以征求被建议单位的意见。
据此,为了保障合规监管型检察建议的科学性,在合规监管型检察建议作出之前,应当建立起常态的意见反馈机制,检察机关在正式发出检察建议之前,应当就合规监管型检察建议内容征求被监督对象意见。检察官通常是法律专家,但并非企业经营管理专家,仅仅通过采取调查、走访等措施作出检察建议仍然是从外部视角审查企业经营管理活动,而难以深入到企业管理内部。
而常态性的意见反馈机制是检察机关更加全面了解企业经营情况和问题的有利途径,更有利于增强合规监管型检察建议的针对性,能够深入到企业管理问题的本质。对于涉罪企业来说,由于检察建议与自身息息相关,参与到合规监管型检察建议的制作过程有利于增强对检察建议的可接受性,促进检察建议履行。
第四、建立合规听证制度是确立合规监管型检察建议正当程序的重要根基。合规监管型检察建议形成程序的正当性是其内容科学的重要根基,这就要求在检察建议形成中建立听证制度。
刑事合规的内容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在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通过合规管理体制规范企业经营活动;二是企业犯罪后,以建立或者改组合规体系作为对企业从轻处罚的考量因素。对于前者,刑事合规主要起到犯罪预防作用。对于后者,刑事合规主要起到“减轻刑事责任”的作用,其发挥了刑罚的评价功能。在传统刑事追诉中,对企业犯罪行为的评价由法官作为裁判者中立裁判。
但是,在合规监管型检察建议中,刑罚的评价功能由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与法官的刑罚评价职能合二为一。缺少中立法官评价容易导致检察机关滥用权力。因此,需要建立起以法官为主导的检察建议听证制度,审查合规监管型检察建议内容合法性与合理性。
另外,听证制度是保障企业程序参与权的体现,是实现程序正义最基本的要求。在决策形成过程中,程序参与权要求那些受到决策实际影响的主体,能够积极、有效参与到决策形成过程,并对决策施加实质性影响。[xvii]在合规监管型检察建议作出阶段,该类检察建议内容是对企业现有管理体制作出更改,并将其作为不起诉的考量因素。对涉罪企业而言,由于不起诉裁量权由检察机关掌握,其最终是否获得不起诉结果具有不确定性。
在此前提下,合规监管型检察建议履行和适用效果与企业息息相关,但是在整个作出过程却没有将涉罪企业考虑在内,因此很难保证合规监管型检察建议内容上的科学性、可执行性以及不起诉决定作出的公正性。
所以说,在合规监管型检察建议作出具体程序上,建立合规听证制度,将合规监管型检察建议的内容及不起诉裁决的考核标准作为听证的主要对象,邀请涉罪企业、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律师等参与其中,对合规监管型检察建议进行听证并发表意见。
摘自 谢登科、张赫 《论刑事合规不起诉中的检察建议——以高检院81号指导性案例为视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