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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例探析

2021-12-08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原审判决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间,庞某通过微信将上家“皮皮”、“黄飞鸿”、“联通徐总”(微信昵称或备注名)提供的运营商业务系统工号、密码发送给顾某、吴某锋等人(另案处理)组织的“地推”团队,由“地推”团队使用上述业务系统工号、密码登录运营商业务系统,非法获取被害人的居民身份证件及人脸识别信息,并使用庞某从上家获取的验证码进行手机卡实名认证入网。庞某以上述方式将从“地推”团队处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上家,并分别与上家、“地推”团队进行结算,从中赚取差价牟利。期间,庞某分别从“皮皮”处非法得款11776元(人民币,下同),从“黄飞鸿”处非法得款25803元,从“联通徐总”处非法得款15630元,以上非法得款共计53209元,庞某从中非法获利5100元。2020年4月至7月4日,黄某1、黄某2等人在吴某锋的组织下组成“地推”团队,在佛山市、广州市、台山市摆摊,使用庞某等人提供的运营商业务系统工号、密码登录运营商业务系统,非法获取被害人的居民身份证件及人脸识别信息,并使用庞某等人从上家获取的验证码进行手机卡实名认证入网,之后从庞某等人处非法得款21266元,其中黄某1个人非法获利8560元,黄某2个人非法获利6060元。

  经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台山市人民法院已判令庞某赔偿5100元(已退缴至台山市人民法院账户),已判令黄某1、黄某2共同赔偿1462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采纳庞某、黄某1、黄某2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顾某的供述,被害人甄某、陈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洪某、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数据,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庞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黄某1、黄某2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庞某、黄某1、黄某2用于作案的工具,予以没收。庞某、黄某1、黄某2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原一审附带民事判决中庞某已被判令赔偿的5100元,黄某1、黄某2已被判令共同赔偿的14620元,均应予以扣减违法所得。黄某1、黄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庞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和缴纳部分罚金,可以从轻处罚。黄某1、黄某2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庞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黄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黄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庞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8109元(已退缴至台山市人民法院账户),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1、黄某2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6646元,连同上述罚金一并上缴国库。五、台山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庞某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牌手机、扣押被告人黄某1作案工具白色苹果牌手机、扣押被告人黄某2蓝色OPPO牌手机各一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庞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包括罚金刑)过重,理由如下:1、其是从犯,不是主犯,理由如下:(1)其上家是联通工作人员或者联通代理商,其目的只是为了帮助上述人员完成年度开卡任务。在其找到顾某“地推”团队和吴某峰“地推”团队帮忙完成上述任务时,其不知道其行为违法;其不知道顾某、吴某峰如何完成联通电话卡认证工作,更不知道顾某、吴某峰通过违法手段非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也未参与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过程中。(2)其只是充当中间人角色赚取了差价5100元,没有犯罪故意,主观恶性较低。3、其有如下轻判情节:初犯、偶犯,归案后坦白、一审庭审中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综上,请求对其判处更轻刑罚。

  庞某的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庞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提出庞某有如下轻判情节:1、庞某在整个过程中是充当中间人的角色,并没有参与到非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过程;2、庞某已经全额退缴从上家的非法得款53209元;3、庞某已经退缴了部分罚金;4、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认罪认罚。5、庞某是初犯、偶犯。综上,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庞某判处更轻刑罚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原审判决作出前,庞某通过他人代为向原审法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8109元、预缴罚金人民币5100元;黄某1、黄某2均各自向原审法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判决采纳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庞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黄某1、黄某2伙同他人共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庞某、黄某1、黄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惩处。庞某、黄某1、黄某2用于作案的工具,予以没收。庞某、黄某1、黄某2的违法所得,应予全额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原审判决未判决全额追缴有误,应予纠正。黄某1、黄某2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庞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认罚,积极退缴大部分违法所得和缴纳部分罚金,予以从轻处罚。黄某1、黄某2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庞某有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主观故意的问题 首先,庞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所建立的专门用于与顾某对接涉案业务的群公告里写“删除一下聊天记录”的内容,是因为其知道其和顾某等所作的手机实名入网的事情有点违法;其次,庞明凯在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过其知道顾某“地推”团队和吴某峰“地推”团队是通过在他们各自经营过程中非法采集公民信息的方式向其提供手机卡实名认证服务的。再次,其上述供述内容能得到同案人顾某、黄某1、黄某2供述的作案经过及手机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印证、佐证。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认定庞某在本案中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主观故意。庞某否认其有犯罪故意,与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二)关于庞某是否是从犯的问题 庞某明知顾某“地推”团队和吴某峰“地推”团队是通过在他们各自经营过程中非法采集公民信息的方式向其提供手机卡实名认证服务,但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将上述服务业务发包给顾某“地推”团队和吴某峰“地推”团队完成,庞某实际上是向将上述服务业务发包给其的人员出售顾某“地推”团队和吴某峰“地推”团队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庞某虽然不直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但其是顾某“地推”团队和吴某峰“地推”团队实施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行为的积极推动者,并且从中获取违法所得达53209元。庞某是上述非法获取公民信息行为的指使者,其还将上述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非法贩卖给上家,从中获取巨额非法利益,在本案中显然不是只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是从犯。综上,相关庞某是从犯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对庞某量刑是否过重及庞明凯是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问题 首先,庞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8109元和缴纳部分罚金(人民币5100元)的意见属实,但原审判决已对此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庞某轻判。

  其次,庞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应主刑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次,综合考虑庞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违法所得高达53209元)的案情及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退出大部分违法所得及预缴部分罚金等情节,原审判决对庞某在主刑上于法定量刑幅度内按最低刑有期徒刑三年判处、在罚金刑上判处60000元,罚当其罪,量刑适当,予以确认;因此,虽然庞某是初犯、偶犯的意见属实,但不宜据此再对庞某轻判。

  最后,如上所述,庞某在本案中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故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全部条件,不能对其适用缓刑。

  承上,相关原审判决对庞某量刑过重及请求判处更轻刑罚及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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