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考察应适用于企业犯罪案件
2021-12-22成都取保候审律师
企业合规考察的对象条件
合规考察应适用于企业犯罪案件
在企业合规改革试点探索过程中,有的检察机关将合规考察制度直接适用于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自然人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对此做法,《指导意见》显然给予了肯定。《指导意见》第3条明确规定:“第三方机制适用于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既包括公司、企业等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也包括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虽然该条规定的是第三方监管机制的适用范围,但实际上也划定了合规考察制度的适用范围。检察机关之所以将合规考察制度单独适用于“企业家”的个人犯罪,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加大对民营企业的刑事保护力度”。民营企业不仅规模普遍较小,而且规范意识整体较差,甚至很多中小微民营企业就连现代公司治理结构都没有建立起来,导致一些“企业家”完全左右了企业的命运。如果办案机关不能对这些号称企业“灵魂人物”的“企业家”慎捕、慎诉,而是“够罪即捕”“够罪就诉”,无疑会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严重影响,甚至极有可能出现“案子办了,企业垮了”的局面。因此,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推行“企业合规改革”的目的,“与其说是保护企业,倒不如说是保护企业的经营者或者责任人。”
目前,我国经济下行压力加大,又刚刚遭受新冠疫情冲击,国际贸易冲突爆发日渐频繁,企业本身就面临着越来越大的生存压力。办案机关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企业家”灵活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依法提出轻缓的量刑建议”,有助于防止办案引发诸如企业停产停工、破产倒闭、员工失业乃至经济下滑等各种负面连锁反应。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如果检察机关发现该“企业家”所掌控的企业在经营管理上存在合规风险,向其发出合规检察建议,督促其开展合规建设也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和可行性。但是,在仅有“企业家”构成犯罪的涉企案件中,将“企业家”所在的企业纳入合规考察对象,为其确定合规考察期限,并根据企业的合规整改情况,作为对“企业家”宽大处理的重要考量因素,却有待商榷。毕竟,合规考察不仅具有保护功能,也具有惩罚功能(因此其才能更有效地替代刑罚)。这种惩罚功能体现在,企业一旦被纳入合规考察,就需要承担诸如积极配合、补救挽回、提交合规计划、接受合规监管等义务。因此,在企业并未被作为追诉对象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其适用合规考察,并以企业的合规建设作为放过“企业家”之理由,既有悖企业合规的基本原理,也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未来应当将合规考察制度适用到企业涉嫌犯罪的案件之中,并尽可能“放过企业”;对于“企业家”单独实施的犯罪,如果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且“企业家”认罪认罚的,也可以对其裁量“出罪”。如发现“企业家”所掌控的企业在预防违法犯罪方面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管理不完善,存在违法犯罪隐患,需要及时消除的,可以向企业制发合规检察建议,以督促、引导和帮助其建章立制、堵塞漏洞、合规经营。
摘自李奋飞《论企业合规考察的适用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