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取保候审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法律文集> 以发表负面报道相威胁索取财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以发表负面报道相威胁索取财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2022-01-04成都取保候审律师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以来,孙某某谎称自己是《某某报》记者,以《某某报》华东新闻中心名义,与某县某卫生院等30家单位签订宣传报道合作协议书,骗取人民币合计91200元。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宣传服务、订阅报纸,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孙某某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某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与其余11家单位签订宣传协议或订阅报纸的行为,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孙某某在此过程中使用手段相威胁,且其提供了部分广告宣传服务,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犯罪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法院予以采纳,但其以威胁手段与19家单位签订宣传协议、强迫订阅报纸,已经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孙某某对指控的罪名不予认可,认为其与30家单位签订合作协议书并收钱是事实,但其受聘于《某某报》,有聘用合同,不构成诈骗犯罪。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孙某某与《某某报》华东新闻中心签订了《运营合作合同》,《某某报》华东新闻中心发文任命孙某某为《某某报》华东新闻中心常务副主任兼江苏省办事处主任,孙某某有权对外签订宣传协议,有权收费,也可以在相关报纸做宣传与推广,其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构成诈骗罪。

  处理意见

  关于孙某某提出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及原审法院变更罪名的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利用身份实施诈骗的关键在于行为人采取了虚构身份、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害人亦是因为相信行为人特定的身份而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财物交与行为人。本案中,孙某某虽然谎称自己是《某某报》记者,但该身份并不足以使受害人自愿向其交付财物,而被害人之所以将财物交给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以发表负面报道、炒作等手段相威胁,并不存在被害人出于对上诉人身份的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的情况,故孙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孙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提起公诉和作出一审判决,虽然罪名有所不同,但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孙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孙某某并非自动投案,且到案后亦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依法不符合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孙某某提出其没有强迫交易行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相关证人证言均系侦查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取得,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上诉人所称证人证言不属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某某以作负面报道、炒作等手段相威胁,以提供宣传服务、订购报纸的名义,向被害单位索要财物。在此过程中,孙某某并未依据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提供相应的广告宣传服务,亦未将报纸发送至被害单位手中,可以认定双方并无真实的交易存在。此外,上诉人并未将收取的款项上交报社,而是据为己有,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犯罪目的并非达成交易,而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从侵害的客体来看,上诉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并非市场交易秩序,因此不能认定其构成强迫交易罪。二审法院认为,孙某某以发表负面报道、炒作等手段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连刑二终字第XX号刑事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某县人民法院(2014)某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

  二、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责令孙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61760元。

  裁判要旨

  行为人谎称自己为某报社记者,以发表负面报道、炒作等手段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与其签订宣传服务协议,索取公私财物的,因受害人并非基于行为人的记者身份自愿交付财物,而是迫于行为人的威胁行为而交付,对此应认定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诈骗罪。同时,由于行为人在索取公私财物后,并未提供相应的宣传服务,与被害人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存在,故其行为也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2025 成都取保候审律师 技术支持: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