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合规考察的证据条件
2022-01-04成都取保候审律师
企业合规考察的证据条件
我国检察机关在企业合规改革探索中,对涉罪企业适用合规考察制度,也坚持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定证明标准。例如,《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企业犯罪相对不起诉适用改革机制试行办法》第4条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企业适用相对不起诉机制,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再如,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机关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合规考察意见》)第6条规定:“对涉罪企业适用合规考察制度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意味着,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企业涉嫌经济犯罪的,不能对其适用合规考察制度。毕竟,当前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在适用合规考察制度时,都要求涉案企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而按照“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仍需坚持法定证明标准,提起公诉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检察机关只能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即使涉罪企业被纳入合规考察程序,后续也可能因为实施新的犯罪、被发现漏罪需要追诉、合规计划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拒不实施或变相不实施合规计划、拒不配合考察机关监督考察等被终止合规考察,或者合规整改达不到验收标准,即未能在考察期内实施有效的合规计划,检察机关仍然会对其提起公诉。
从保护民营企业的角度出发,也不应当放宽合规考察案件的证据条件。如果允许检察官在证据较为薄弱的情况下与涉罪企业就案件是否适用合规考察制度进行协商,不仅会导致合规考察案件质量下降,也有违“能不捕的就不捕,能不诉的就不诉”的刑事政策。只有坚持法定证明标准,才能有效防止检察机关滥用合规考察制度,侵犯涉罪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涉企案件,检察机关如果发现涉罪企业经营管理上存在合规漏洞和风险时,可以在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后,向其发出合规检察建议,以督促其针对违法犯罪事实,进行有针对性的合规整改,防止其再次实施同类违法犯罪。
摘自李奋飞《论企业合规考察的适用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