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案例分析之认定自首后免予刑事处罚
2022-01-10成都取保候审律师
2010年1月、2月,被告人吕某某先后分别邀集被告人任某某、贺某某、高某某、严某某、曹某某、石和平、卢某某二次盗窃安乡县芦苇管理站杨家河分场芦苇795捆(总重量18.285吨,每捆重约23公斤),价值9508.2元。作案后,由吕某某、任某某销赃,得销赃款3900元,已被其一伙共同分赃挥霍。其中被告人吕某某、任某某、贺某某、高某某、严某某、曹某某、石和平参与作案二次,所盗赃物价值9508.2元,被告人卢某某参与作案一次,所盗赃物价值6936.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吕某某、任某某、贺某某、高某某、严某某、曹某某、石和平在安乡县下渔口镇刮家洲码头打工搬运芦苇时,吕某某见对河安乡县芦苇管理站杨家河分场芦苇山里有砍伐扎成捆的成熟芦苇,遂提出晚上去偷该场芦苇卖点钱用,任、贺、高、严、曹、石六人均表同意。当日在任某某家吃晚饭时,被告人一伙又进一步商量了具体的分工,由吕、任买来准备作案用的尼龙绳,贺、任找来偷运芦苇的木船。晚9时许,吕某某、任某某、贺某某、高某某、严某某、曹某某、石和平一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杨家河芦苇分场,趁夜黑人不备之机,盗窃该分场已砍伐扎成捆的芦苇215捆(价值2571.4元),用船运到刮家洲码头河堤岸边。作案后,由吕某某、任某某出面将所盗的芦苇廉价销售,得销赃款1000元,已被其一伙分赃挥霍。
2、2010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吕某某再次邀集被告人任某某、贺某某、高某某、严某某、曹某某、石和平、卢某某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盗窃安乡县芦苇管理站杨家河分场已砍伐扎成捆的成熟芦苇580捆(价值6936.8元),用船运到刮家洲码头河堤岸边。作案后,由吕某某、任某某出面将所盗的芦苇廉价销售,得销赃款2900元,已被其一伙分赃挥霍。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石和平先后于2010年4月1日、2011年8月19日分别主动向安乡县公安局下渔口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处理结果
被告人吕某某、任某某、贺某某、高某某、严某某、曹某某、石和平、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高某某、严某某、曹某某、卢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某、石和平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伙的罪行,系自首,且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免除处罚。
案件评析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自首情节对于量刑的减轻非常有利,本案中,两名被告人因自首情节,均获得了免予刑事处罚的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