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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合规理念下我国企业合规出罪路径的刑法构建

2022-02-08成都取保候审律师

  企业合规出罪路径的显著拓展是当代国际社会刑事合规法治发展的最新趋势。那么,我国应当如何构建企业合规的出罪路径?笔者认为,我国企业合规出罪路径的制度架构、企业合规不起诉除针对涉罪企业外是否还针对企业家两个基本问题。刑事合规理念下我国企业合规出罪路径的制度架构。基于企业刑事合规基本原理并考虑到我国推进刑事合规的实际情况,应当重点把握三个方面:首先,要从实体刑法层面出台企业与企业高管、员工之间刑事责任合理分割的刑法规定。也就是说,为推进和支撑企业刑事合规的法治发展,我国刑法应当进一步制定企业与高管、员工之间分割刑事责任的细化规定。具体而言,笔者主张借鉴意大利等国立法经验,就企业与企业高管或员工之间的刑事责任进行合理分割,在我国刑法相关制度规定中建立企业出罪基本制度与企业出罪具体制度。其中,企业出罪基本制度的内容为:公司必须在犯罪实施之前制订并有效实施了合规计划才能免除其刑事责任;公司于犯罪实施之后制订并有效实施了合规计划的只能减轻刑事责任,但可以阻却针对单位适用资格刑。此外,企业出罪具体制度包括公司高管犯罪之下的公司出罪与公司员工犯罪之下的公司出罪两方面:其一,当公司代表人、经理或者高管实施相关犯罪行为时,公司在如下几种情况下不承担刑事责任:一是在犯罪行为实施之前,公司已经制订并有效实施了旨在预防此种犯罪的合规计划的;二是公司已经建立了合规委员会或监督委员会监督合规计划的运行、完善及其遵守的;三是行为人以欺诈方法规避合规计划之手段实施犯罪的;四是公司合规委员会或监督委员会已经妥当履行其工作职责的。其二,当公司员工因为受到公司高管的控制而实施相关犯罪时,公司在下列情况下不承担刑事责任:一是公司已经于犯罪实施之前制订并有效实施了旨在预防此种犯罪的合规计划的;二是公司员工未能遵守合规计划的。其次,应当在企业刑事合规理念下确立“企业合规出罪为主”这一属性定位。对企业而言,企业合规究竟应当主要是出罪依据还是减轻依据?这是我国探索推进企业刑事合规中的一个焦点和难点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探索推进企业刑事合规的过程中应当明确“企业合规出罪为主”这一属性定位。一方面,刑事合规基本原理及全球实践表明,企业合规的出罪定位是当代国际社会刑事合规的基本特点与普遍实践。刑事合规全球考察表明,无论是前刑事合规阶段的酌定出罪,还是刑事合规前期阶段的法定出罪,再到刑事合规最新发展的审前分流,其企业合规适用效果均包括出罪路径,而不仅仅是减罪路径。此外,更为重要的是随着各国企业刑事合规法律实践的不断发展,此前以企业合规从宽为主的出罪格局已经转变为以企业合规出罪为主的出罪格局。这充分说明,企业合规出罪为主已经成为当代国际社会企业刑事合规的基本特点及普遍实践。显然,我国探索推进企业刑事合规的过程中,那种认为企业合规只能成为减轻企业刑事责任的依据而不能成为免除企业刑事责任的观点并不可取。另一方面,从我国刑法中的出罪路径整体情况看,尤其是与域外刑法中出罪路径日益拓展的发展趋势相比较,目前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出罪路径主要有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以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三种情形,出罪路径明显偏少,亟待增加企业合规出罪等新兴出罪路径。显然,我国刑法中增加企业合规出罪这一出罪路径,不仅是企业刑事合规的题中之义,而且能够在整体上改善我国刑法的出罪格局。再次,应当在涉企刑事司法中凝练形成聚焦于企业合规出罪路径的起诉策略。当前,能动司法检察开始成为我国刑事法治研究触角,同时涉企刑事司法检察已经成为探索推进能动司法检察的重点场域。因此,可以使用“起诉策略”这样的创新性理念。实际上,企业刑事合规的改革发展以及单位犯罪内涵构造的预防转型为我们思考和凝练涉企刑事司法创新理念提供了良好契机。一方面,全球企业反腐合规研究使我们认识到,企业反腐担当及内控合规尤其是单位刑事责任的预防转型,使得涉企刑事司法拥有了前所未有的大格局、新姿态和新面貌,催生了刑事司法中企业更多的获得感,凝结生成了“起诉策略”这一重要理念;另一方面,在“起诉策略”这一新的理念指导下推进企业合规不起诉的不断发展,同时优化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顶层设计并加强相应的规范指引。制度操作层面,在涉企刑事司法中彰显“起诉策略”有着重要的价值意蕴:一方面,由于公司企业作为组织形态有着预防内部腐败的组织性空间及拓展性机制,同时单位刑事责任认定往往聚焦于以企业合规计划为中心的组织化机制,因而使得涉企刑事司法拥有了更为丰富的内涵考量及更多的腾挪空间;另一方面,涉企起诉制度需要更多地依据事后合规计划或事前合规计划,从而催生推动企业合规制度的不断完善及系统呈现,使得企业合规成为企业反腐领域中的重大标向和发展方向。起诉策略适用于企业合规领域,就形成了学界所称“审前分流”的制度安排。此外,考虑到我国当前予以合规不起诉的企业主要是民营企业这一特点,同时我国企业经营制度与国外不同,即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通常并不分离,因而我国企业合规试点探索中往往将从事实际经营的企业家一并予以从宽处理,对此,笔者认为有其合理性。如果不考虑这一实际情况而将涉罪企业的企业家一律予以起诉定罪,则很可能导致整个企业崩溃破产,从而对企业员工及出资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刑事合规的全球考察及深入研究可以证明:当代国际社会企业刑事合规的核心特点似乎应当归纳为“放过合规企业,企业责任人按自然人犯罪模式处罚”,而不是“放过涉案企业,但严惩责任人”。

  摘自:赵赤 《刑事合规:重在选择企业合规出罪路径》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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