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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真相行为能否构成虚假诉讼罪

2022-02-09成都取保候审律师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案例分析

  1、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被害人林某某向被告人万某禄借款47万元,至2012年4月12日,林某某共拖欠万某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0万元,双方核算后,林某某向万某禄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同年9月4日,林某某又向万某禄借款5万元。之后,林某某无力归还上述借款和利息,经万某禄多次催讨,林某某于2012年11月23日再次向万某禄出具一张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约定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以新出具的借条为准,林某某前次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作废,但万某禄并未将该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归还给林某某。2015年12月2日,万某禄以林某某第一次出具但未取回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以及第二次出具的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为证据,先后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林某某归还借款共计120万元。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同日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089号和第1090号,后对两案予以合并审理。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万某禄均当庭陈述称两张借条相互独立,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包含本金40余万元,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包含本金35万元。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万某禄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于2016年3月2日将线索移送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该局于同月15日将万某禄传唤到案。

  2、裁判结果

  被告人万某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辩护人提出即使认定万某禄构成犯罪,其虚假诉讼金额也仅应认定为50万元而非12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予以釆纳。万某禄的行为已经过人民法院立案及庭审等程序,已经妨害司法秩序,属于犯罪既遂状态,辩护人提出的万某禄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

  3、评析:采用隐瞒真相方式捏造事实并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首先,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虚假诉讼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作虚假陈述等虚假行为欺骗法院,并经过庭审质证、司法裁判将虚假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的过程,本质上就是一种欺骗行为。捏造事实既可以通过虚构事实,也可以通过隐瞒真相的方式实现,两种行为方式均可以导致欺骗法院、实现非法目的的后果。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并无本质区别,没有理由将隐瞒真相的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其次,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看似一个属于作为,一个属于不作为,但两者在语义范围内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实践中作出明确区分存在一定困难,将隐瞒真相一概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缺乏可操作性。最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法院最后作出裁判依据的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司法认定的事实,民事诉讼当事人只有获得证据优势,才能让法官形成对自己有利的内心确信。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如果隐瞒作为自己诉讼请求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消灭的事实,完全可能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因而不能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否定隐瞒真相行为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本案被告人万某禄故意隐瞒在先的50万元债务已被后续的70万元债务完全包含、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已经作废的事实,以该借条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债务人林某某偿还该50万元借款,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并造成了妨害司法秩序的危害后果,依法构成虚假诉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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