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
2022-02-14成都取保候审律师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被告人涂某及其母亲黄某通过涂某借款给陈某(另案处理),后陈某陆续归还涂某部分借款及利息。2017年初,因陈某无法归还剩余借款,即与涂某合谋,由涂某起诉陈某归还借款,并由涂某提供银行流水。涂某向喻某、庞某借款350万元,于2017年1月18日转至陈某的银行账户,陈某同日将350万元转回庞某的银行账户。涂某将上述转款给陈某的银行流水作为借款证据,陈某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的借条,借条内容为“陈某借到涂某3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1月18日到2017年4月18日止。”。石某(方首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案处理)在一份虚假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的担保书上签名,内容为方首公司自愿为陈某向涂某借款350万元作连带担保,担保书上加盖了方首公司的公章。2017年8月10日,涂某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某及方首公司其归还借款350万元,并提供了上述借条、银行流水、担保书等证据。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7年8月17日组织作为原告的涂某及作为被告的陈某、石某到庭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涂某、陈某、石某对350万元的借款及方首公司担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一份,确认涂某与陈某及方首公司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即陈某与方首公司自愿于2017年8月25日前共同偿还涂某借款350万元。
争议焦点
原审认为,被告人涂某伙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被告人涂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涂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涂某上诉提出,其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理由上诉人涂某与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上诉人涂某起诉陈某还款是行使诉权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基于上述基本事实,方首公司为陈某借款还款的担保是合法有效。案涉的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至今仍有效。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涂某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
辩护人提出,涂某不构成虚假诉讼罪。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如果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做夸大或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涂某捏造了债权或者担保,也不能证实陈某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涂某的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已查明,涂某与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确实存在,涂某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是其依法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诉权。涉案担保不存在虚假的情况,担保成立且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涂某无罪。
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涂某伙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构成虚假诉讼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
案件评析
涂某与陈某在2012年形成个人债权债务关系属实,但该债权没有担保。2017年1月,涂某、陈某与他人共谋通过走账行为捏造虚假的借款借条,并由方首公司提供担保。2017年8月涂某以陈某提供的起诉状、担保书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方首公司与陈某共同偿还涂某借款350万元,法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起诉时,涂某隐瞒了债务形成时间及担保情况。
被告人明知其债权形成时没有担保,仍以上述材料向法院起诉,其有与他人捏造公司担保义务的故意,致使无担保责任的方首公司被限制高消费,冻结银行帐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其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虚假诉讼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