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不起诉案例
2022-02-25成都取保候审律师
合同诈骗罪属于诈骗类型的犯罪,这类犯罪的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上的想法通常要通过客观行为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客观上实施的行为并不能体现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能认定犯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罪名,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担保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诈骗行为,便可构成本罪。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10日,刘某甲在无自有资金、欠有外债,无能力支付刘某乙工程款的前提下,同刘某乙签订了那木乡洪涛养老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10万元保证金。后因刘某甲无资金能力能够劳动局交纳劳动保证金,导致施工许可未办理下来,刘某乙无法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施工,刘某甲以无能力办理施工许可证及无能力支付刘某乙工程款为由向刘某乙提出取消施工合同,刘某乙同意后要求刘某甲返还10万元保证金,2016年8月在刘某乙多次催要下,刘某甲返还刘某乙1.5万元保证金。案发后刘某甲将骗取刘某乙剩余保证金全部归还,双方签订赔偿和解协议书,刘某乙向刘某甲出具了谅解书。
处理意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认定的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收取保证金时,虽有外债并对此隐瞒,但自有资产大于债务,故以此不能认定刘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