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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不法侵害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

2022-03-07成都取保候审律师

  2018年2月1日10时许,因通辽市运输责任有限公司的员工陶某等人欲对驾驶牌照号为×××白色大众牌捷达型汽车无证营运拉载乘客的违法司机邱某进行举报,在邱某拉载乘客赵某等人从科左中旗保康镇行驶至科尔沁区君宁小区西门附近时,将邱某驾驶的车辆截停,在邱某启动汽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坐在驾驶位后座的被告人赵某为迫使邱某停车,与邱某发生撕扯,并用手臂勒住邱某颈部,致使车辆失控,先后将路边停放的牌照号为辽×**的沃尔沃牌S60L型汽车、牌照号为×××的奥迪牌A4L型汽车、牌照号为×××的丰田牌志炫型汽车撞坏。经鉴定,大众牌捷达汽车车损人民币17612.00元;被撞沃尔沃牌S60L型汽车与丰田志炫牌汽车车损合计人民币11375.00元,被撞奥迪牌×××的奥迪牌A4L型汽车车损无法作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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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其他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认为,是邱某先撞的车,他才拨的钥匙,并未与司机邱某发生撕扯,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辩护人认为,是邱某先驾车撞击后方车辆,赵某才起身制止的邱某;赵某在撕扯邱某的时候,邱某为了逃避运管的管制,已经连续倒车和前进的方式撞击了数辆车,被告人为了个人安全,制止邱某的撞车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属于紧急避险;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不构成犯罪。

  处理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无罪。

  案件评析

  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以及被害人邱某陈述、敖某某、李某强、朱某、陶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车主邱某启动汽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先倒车与黑色奥迪Q7汽车发生碰撞在先,后又将停放在路边的其他车辆撞坏,在邱某驾车逃离的过程中,坐在驾驶后座的被告人赵某为迫使邱某停车,与邱某发生撕扯,并用手勒邱某颈部,抢车钥匙的事实。但鉴于案发地点属闹市区,车主邱某撞击车辆的先前行为本身就具有危及他人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安全的高度危险,考虑到被告人赵某的心理恐惧及精神紧张等情形,制止邱某驾车的行为具有通常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系自救行为,属于制止不法侵害,不应将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归责于被告人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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