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法律文集> 中国企业合规整改的三种方式

中国企业合规整改的三种方式

2022-06-28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从企业合规整改方式选择的范式来看, 中国的企业合规整改选择的理想范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 λ<1, 企业倾向于选择纠错性合规的方式。这种情况企业一般都属于中小微企业且合规整改期限较短, 同时企业属于倾向于情感型的企业。

  案例一:张家港 S 五交化贸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S 公司”) 2015 年 6 月注册成立, 注册资本200 万元,在职员工3人, 雎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实际控制人。2018 年 11 月 22 日, 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 S 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疑似销售假冒 “SKF” 商标的轴承, 并在其门店及仓库内查获标注 “SKF” 商 标的各种 型号轴承27829 个, 金额共计 68 万余元。2018 年 12 月17日, 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至张家港市公安局。2019 年 2 月 14 日, 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书面鉴别报告,认为所查获的标有“SKF” 商标的轴承产品均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019年2月15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该企业确立的合规整改期限为三个月, 企业依照大中小企业的区分标准为小微民营企业。同时,该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 内部管理不完善, 尤其是企业采购程序不规范, 对供货商和货品来源审查不严, 单据留存不全, 还曾因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该案系企业合规整改制度适用于 “挂案” 清理工作, 公安机关明确表示, 如该公司通过企业合规监督考察时还没有新的证据进展, 将作出撤案处理。从该案案情可以得知,S企业的合规整改期限较短;企业属于典型的小型企业;从制度和管理情况可以看出该企业属于倾向于情感型经营管理的企业,企业涉罪类型属于系统性的单位犯罪;公安机关作出的话语表示比较明确,企业对最终处理结果的预期较好。因此, Y1=K3+K5=2.5, Y2=K1+K2+K4=6, λ=0.42。λ<1, S 企业更适合于纠错性的合规整改方式。案件的实际办理过程中,鉴于公司员工少,业务单一, S 企业采取了相对简易的合规整改方式。

  第二种是 λ>1, 企业倾向于选择基础性合规条件下的专项性的合规整改方式,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一般都属于大型企业且合规整改期限较长,同时企业属于倾向于制度型的企业。

  案例二:上海市 J 智能电器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J 公司”) 注册成立于 2016年1月, 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公司以生产智能家居电器为主,拥有专利数百件,有效注册商标3件,近年来先后被评定为浙江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公司有员工2000余人,年纳税总额 1亿余元,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该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2018年 8 月,上海T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T 公司”)与J公司洽谈委托代加工事宜,约定由J公司为T公司代为加工智能垃圾桶,后因试产样品未达质量标准,且无法按时交货等原因,双方于2018年12月终止合作。为了挽回前期投资损失,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朱某某在未获得商标权利人T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公司员工生产假冒T公司注册商标的智能垃圾桶、垃圾盒,并对外销售获利,涉案金额达560万余元。2020年9月11日,朱某某主动投案后被取保候审。案发后,J公司认罪认罚,赔偿权利人700万元并取得谅解。2020年12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犯罪嫌疑单位J公司、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移送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J公司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 但公司管理层及员工法律意识淡薄,尤其对涉及商业秘密、专利权、商标权等民事侵权及刑事犯罪认识淡薄,在合同审核、财务审批、采购销售等环节均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从该案的案情可以得知,J公司的合规整改期限较长为6个月,企业属于典型的大型企业,从该公司管理层及员工法律意识淡薄, 同时朱某某组织员工生产假冒商品可以看出,J公司虽然是大型企业但仍然倾向于依靠实际控制人朱某某的企业家才能进行经营管理, 由于朱某某作为实际控制人在未获得商标权利人T公司许可的情况下, 组织公司员工生产假冒T公司注册商标的智能垃圾桶垃圾盒, 并对外销售获利可以得知该企业犯罪为系统性的单位犯罪。因此,Y1=K1+K2+K3=6.5;Y2=K4=1,λ=6.5。λ远大于1,企业应当选择专项性的合规方式。在实践中第三方组织确实也督促企业进行了专项性的合规建设,督促企业对合规计划涉及的组织体系、政策体系、程序体系和风险防控体系等主题进行分解,保证计划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第三种是 λ≈1, 企业既可以选择专项性的合规整改方式, 也可以选择纠错性的合规整改方式,比如某一企业属于中小企业,该企业的合规审查期限长为6个月,企业涉罪类型为系统性的单位犯罪,企业文化主要为情感型的企业文化,企业对公诉机关的合规审查处理结果预期较好。那么这种情况Y1=K1+K3+K5=4.5;Y2=K2+K4=4;λ=1.125≈1,企业既可以选择专项性的合规整改,也可以选择纠错性的合规整改。其具体的选择就可以考虑其他的次要影响因素,如不同类型的企业合规整改方式对企业整改期间经营管理效益的影响、不同类型的方式对企业整体经营声誉的影响、 市域或县域司法与行政机关的办案资源、 涉罪企业在市域或县域企业经济体系的重要性等影响因素。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 (试行)》 (以下简称“《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等合规材料,作为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起诉或不起诉以及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 提出量刑建议或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的重要参考。” 因此, 无论采取什么样的企业合规整改方式, 企业合规整改活动的最后出口都应当是检察机关对企业合规整改效果进行审查, 并作出起诉或者程序上轻缓处理的决定。合规审查效果的判断离不开合规审查效果评价标准的确定, 而合规审查标准的确定首先需要对合规审查标准的尺度进行分层, 即确定是专项性合规的评价尺度还是纠错性合规的评价尺度。当前企业合规有效性的评估还存在一定的难题, 《意见》 并未规定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评估标准。检察机关在企业合规改革实践中有意识地对中小微企业与大型企业的合规整改效果设置不同的评价尺度,但是检察机关对审查标准尺度分层时所考量的影响因素较为单一, 可能忽视了如企业文化、犯罪类型等其他影响因素。该模型为检察机关企业合规整改效果评价标准尺度分层提供了一种思考框架。其对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 企业作为 “理性的” 组织体, 其在选取合规整改方式的过程中一般要考虑到效益的最大化, 即在多种合规整改方式选择影响因素的作用下采取最适宜企业自身情况的合规方案。检察机关在确定合规审查标准尺度的过程中, 如果也能掌握企业选择合规方式的各种影响因素,那么检察机关的合规审查标准与企业理性的合规方案选择就具有较好的契合性, 有利于企业合规资源配置和司法资源配置效用的最大化。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如果能结合各种影响因素确定企业至少应当采取的合规整改方式, 可以规避一些企业合规不达标或者进行 “纸面合规” 便获得程序上轻缓处理的可能性, 同时也可以对超额超量完成企业合规理性标准的企业进行一定程度的额外激励。比如对于 λ>1 的企业, 如果其仅仅选择了纠错性的合规整改方式, 那么检察机关可以以此为依据判定企业合规整改不合格, 从而要求企业延长合规整改期限继续整改或者直接作出起诉的处理;对于λ≈1 的企业, 其如果选择了纠错性的合规整改方式, 检察机关可以在对企业作出程序上轻缓处理的基础上, 针对企业还可能存在的合规风险制定相应的检察建议;对于 λ<1 的企业, 其如果仍然选择了超出约束条件下企业理性标准的合规整改方式, 检察机关可以在对企业作出不起诉处理的基础上,对行政机关发出检察意见, 就企业合规整改之后可能的行政处罚减免进行协商。

©2024 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技术支持: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