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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支付方式下,利用病毒获取网银—构成诈骗还是盗窃?

2022-06-28深圳取保候审律师

  在移动互联网领域,以支付宝、微信等为代表的新型支付方式逐步占据传统支付方式的领地。网络给生活带来便捷的同时,财产犯罪等传统犯罪也从线下搬到了线上。利用计算机病毒获取网银数据案件,如何对盗窃罪和诈骗罪进行认定,也是业界讨论的热点话题。

  典型案例

  2018年2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赵某将被告人徐某利用电脑病毒截取到的被害人姜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的卡号、密码、身份证等数据利用网络传输给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又将该数据通过互联网传输给被告人余某。后被告人余某又将该数据传送给网友“许愿”,并由“许愿”解除该借记卡支付额度限制。随后被告人余某分5次以转账方式,窃得被害人姜某卡内的人民 币2万余元。窃后,被告人余某实得赃款5000元人民币, 分给网友“ 许愿 ” 赃款3500元人民币,分给被告人徐某赃款3000元人民币,其余平分给其他被告人。

  同年5月,被告人王某以同样方式作案共计五起,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2018年6月,王某将徐某截取到的被害人蔡某农业银行借记卡的卡号、密码及蔡某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数据信息,传输给被告人徐某。随后,徐某以手机短信方式将数据传给被告人李某(另案处理)。李某伪造了蔡某的身份证和农业银行借记卡,于6月28日指使张某持该假身份证及伪造的信用卡,分6次在农业银行白云市分行网点的柜台支取蔡某借记卡内的人民币,共计22万元。后该赃款被各被告人平分。

  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徐某、赵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计算机在互联网上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计算机在互联网上窃取他人的信用卡资料后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该案的裁判要旨主张,向支付设备输入虚假信息或不正当指令获取财产, 应当定性为诈骗行为。而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广泛流行的观点是,在机器上使用伪造 、作废的信用卡取得财物的,成立盗窃罪。因此,本案裁判要旨针对支付设备使用不实信息“ 操纵机器”的行为,认定为对机器所代理之人的间接性欺骗,具有突破性的意义。最高检也发布了相关规定:《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 冒用他人信用卡 ’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是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对“ 机器不能被骗 ”原则进行了限制,即“ 机器不能被骗 ”原则只适用于普通诈骗罪。如果被告人针对支付设备这类机器实施操纵行为,则可以认定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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