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院: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表格式)
2020-03-31成都取保候审律师
导语:2017年6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修订发布《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分别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进行了细化。本文整理、节选其中的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以及常见犯罪的量刑两部分,以表格形式进行展示。
一、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本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要参照类似量刑情节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的,不得重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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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 |
综合考虑因素 |
基准刑调整比例 |
| 未成年人犯罪 |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 |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减少基准刑的3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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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减少基准刑的1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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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或者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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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的,可根据未成年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确定未成年犯罪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并调节全部犯罪事实的基准刑。但因未成年犯罪情节所减少的刑罚量不能超过未成年犯罪事实所应判处的刑罚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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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 |
老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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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 |
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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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 |
聋哑或视力障碍影响其辨认控制能力的程度等 |
1.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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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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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
不法侵害的性质、程度、损害后果的大小等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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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
危险来源、避险方式、损害大小等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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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备犯 |
预备犯罪的性质、实施程度和危害程度等 |
1.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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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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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遂犯 |
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 |
1.实行终了的,根据造成的损害大小,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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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实行终了的,根据造成的损害大小,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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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犯 |
中止犯罪的阶段、是否自动放弃犯罪、是否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 |
1.造成损害的,减少基准刑的3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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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没有造成损害的,免除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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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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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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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犯 |
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 |
1.减少基准刑的2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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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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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从犯 |
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 |
1.减少基准刑的3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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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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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 |
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否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以及被教唆者是否犯被教唆的罪等 |
1.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造成损害的程度,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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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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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 |
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 |
1.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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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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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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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白 |
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 |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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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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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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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庭自愿认罪 |
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 |
1.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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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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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 |
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 |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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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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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赃、退赔 |
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 |
1.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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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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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
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 |
1.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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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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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
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 |
1.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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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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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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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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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 |
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 |
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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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科 |
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 |
1.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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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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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对象为在校学生以及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 |
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 |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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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 |
案件的具体情况 |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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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对象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特定款物 |
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 |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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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 |
过错的程度、负有责任的大小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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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 |
案件的具体情况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
二、常见犯罪的量刑
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确定量刑起点,其他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及事故责任程度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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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 |
量刑起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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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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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
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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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逃逸致一人死亡 |
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 |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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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
增加刑罚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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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人数每增加一人 |
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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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 |
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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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 |
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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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 |
增加一年至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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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 |
增加一个月至四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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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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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因追逐竞驶发生交通事故的;
(7)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并危及公共安全,但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交通肇事致其亲属伤亡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5.交通肇事犯罪,虽不构成自首,但肇事后积极施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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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 |
量刑起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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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一人轻伤 |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伤残程度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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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一人重伤 |
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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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 |
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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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
增加刑罚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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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一人轻微伤 |
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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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一人轻伤 |
增加三个月至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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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一人重伤 |
增加一年至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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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人重伤的,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 |
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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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人重伤的,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 |
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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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人重伤的,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 |
增加二年至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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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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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2)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
(3)在医疗机构内伤害医务人员或者正在接受治疗的病人的;
(4)在校园、幼儿园内伤害老师、学生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2)被害人的伤害后果存在一果多因的;
(3)基于义愤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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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 |
量刑起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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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妇女一人 |
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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奸淫幼女一人 |
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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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 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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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
增加刑罚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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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 |
增加二年至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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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一人轻微伤 |
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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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一人轻伤 |
增加三个月至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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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一人重伤 |
增加一年至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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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 |
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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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 |
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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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 |
增加二年至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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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第(一)、(三)、(四)、(五)项情形之一 |
增加一年至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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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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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多次强奸的;
(2)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等特殊关系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3)国家工作人员或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4)持凶器或者采用禁锢、虐待等方式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5)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强奸女性未成年人的;
(6)强奸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女性未成年人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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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 |
量刑起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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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情节一般 |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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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一人重伤 |
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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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一人死亡 |
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 |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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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
增加刑罚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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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的,每增加24小时 |
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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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一人 |
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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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一人轻微伤 |
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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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一人轻伤 |
增加三个月至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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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一人重伤 |
增加一年至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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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 |
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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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 |
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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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 |
增加二年至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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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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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多次非法拘禁、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或者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量刑情节 |
量刑起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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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一次的 |
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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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的;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 抢劫致一人重伤的;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持枪抢劫的;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
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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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
增加刑罚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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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一人轻微伤 |
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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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一人轻伤 |
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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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一人重伤 |
增加一年至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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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刑法》第263条第(一)至(八)项情形的,增加抢劫一次 |
增加二年至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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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数额一类地区每增加25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15000元 |
增加一年至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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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刑法》第263条第(一)至(八)项情形之一的,根据抢劫的次数、数额 |
增加二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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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刑法》第263条第(一)、(二)、(三)、(六)、(七)、(八)项情形之一的 |
增加六个月至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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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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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劫的;
(2)持械抢劫的(具有持枪抢劫情节的除外);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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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 |
量刑起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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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 两年内三次盗窃的, 入户盗窃的, 携带凶器盗窃的, 扒窃的 |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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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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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
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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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
增加刑罚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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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15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10000元 |
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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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50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30000元 |
增加六个月到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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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 |
超过数额不足50万元,增加一年以下; 超过数额已满50万元不足250万元,增加一年至三年; 超过数额250万元以上,增加三年以上,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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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超过三次后,每增加盗窃一次 |
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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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下列情形之一的:①入户盗窃; ②携带凶器盗窃; ③扒窃 |
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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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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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的 |
盗窃数额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不再用以增加刑罚量。 |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构成累犯的除外);
(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9)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
(10)盗窃数额达到较大,多次盗窃的;
(11)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盗窃近亲属财物,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5.对于盗窃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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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 |
量刑起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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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 |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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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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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
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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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
增加刑罚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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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诈骗,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15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10000元 |
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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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的,每增加5000元 |
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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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诈骗,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40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45000元 |
增加六个月到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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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的,每增加50000元 |
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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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 |
超过数额不足50万元,增加一年以下; 超过数额已满50万元不足250万元,增加一年至三年; 超过数额250万元以上,增加三年以上,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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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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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量刑的 |
诈骗数额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不再用以增加刑罚量。 |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5)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诈骗的;
(6)多次诈骗的;
(7)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8)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9)组织、智慧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10)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11)曾因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构成累犯除外)或者二年内曾因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12)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3)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1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诈骗近亲属的财物,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5.对于诈骗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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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 |
量刑起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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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两年内三次抢夺的 |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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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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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
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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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
增加刑罚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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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一人轻微伤 |
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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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一人轻伤 |
增加三个月至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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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抢夺、数额未达到较大的,超过三次后,每增加抢夺一次 |
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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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10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6000元 |
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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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35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25000元 |
增加六个月到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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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 |
超过数额不足40万元,增加一年以下; 超过数额已满40万元不足200万元,增加一年至三年; 超过数额200万元以上,增加三年以上,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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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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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定罪量刑的 |
抢夺数额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不再用以增加刑罚量。 |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构成累犯的除外);
(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4)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5)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9)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
(10)多次抢夺达到数额较大以上的;
(11)因抢夺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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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 |
量刑起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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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 |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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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 |
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 |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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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
增加刑罚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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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50000元 |
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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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数额巨大起点的 |
犯罪数额不足500万元,增加三年以下; 犯罪数额已满500万元不足1000万元,增加三年至五年; 犯罪数额1000万元以上,增加五年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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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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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的;
(2)职务侵占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侵占的;
(4)多次职务侵占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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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 |
量刑起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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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 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 |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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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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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
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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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
增加刑罚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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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15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10000元 |
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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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50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30000元 |
增加六个月到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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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 |
超过数额不足50万元,增加一年以下; 超过数额已满50万元不足250万元,增加一年至三年; 超过数额250万元以上,增加三年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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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超过三次后,每增加敲诈勒索一次 |
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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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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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四条的规定定罪量刑的 |
敲诈勒索数额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不再用以增加刑罚量 |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构成累犯的除外);
(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7)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财物的;
(8)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
(9)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多次敲诈勒索的;
(10)敲诈勒索造成严重后果的;
(11)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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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
增加刑罚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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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一人轻微伤 |
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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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一人轻伤 |
增加三个月至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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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妨害公务的行为,致使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收集固定案件证据、财产保全等紧急任务无法完成的 |
增加三个月至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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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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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的;
(2)采取持械、聚众围攻等暴力、威胁手段的;
(3)损毁公务装备的;
(4)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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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 |
量刑起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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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情节一般 |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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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聚众斗殴三次的; 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持械聚众斗殴的。 |
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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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
增加刑罚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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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 |
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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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一人轻微伤 |
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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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一人轻伤 |
增加三个月至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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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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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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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 |
量刑起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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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一次的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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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
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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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
增加刑罚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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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一人轻微伤 |
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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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一人轻伤 |
增加三个月至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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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 |
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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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纠集他人寻衅滋事一次 |
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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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 |
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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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 |
增加一年至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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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每增加5000元,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每增加10000元 |
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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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一)、(二)、(三)、 (四)项情形之一的 |
增加三个月至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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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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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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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 |
量刑起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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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情节一般的 |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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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 |
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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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
增加刑罚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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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情节一般的 |
对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犯罪的所得或其收益进行掩饰、隐瞒的,超过犯罪起点数额,每增加5万元 |
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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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或其收益进行掩饰、隐瞒的,超过犯罪起点数额,违法所得每增加5000元 |
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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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他犯罪所得或其收益进行掩饰、隐瞒的,超过犯罪起点数额,每增加1万元 |
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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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情节严重的 |
对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犯罪的所得或其收益进行掩饰、隐瞒的,超过情节严重数额起点标准 |
增加数额不满50万元,增加三个月至一年的刑期;增加数额50万元以上250万元,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增加数额250万元以上的,增加二年至三年的刑期。 或者增加机动车数量不满5辆的,增加三个月至一年的刑期;增加机动车数量5辆以上不满25辆的,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增加机动车数量25辆以上的,增加二年至三年的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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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或其收益进行掩饰、隐瞒,超过情节严重数额起点标准 |
违法所得增加数额不满5万元的,增加三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违法所得增加数额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违法所得增加数额25万元以上的,增加二年至三年的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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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他犯罪所得或其收益进行掩饰、隐瞒的,超过情节严重数额起点标准 |
增加数额不满10万元,增加三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增加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增加数额50万元以上的,增加二年至三年的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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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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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或以营利为目的;
(2)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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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 |
量刑起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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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 |
十五年有期徒刑。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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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 |
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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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其中属于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情节严重行为的 |
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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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不属情节严重情形的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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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
增加刑罚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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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足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 |
增加九个月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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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情节严重情形,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数量二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 |
增加三个月的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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鸦片数量二百克以上不足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 |
增加九个月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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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情节严重情形,鸦片数量二十克以上不足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 |
增加三个月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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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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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本细则规定以外的其他毒品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构成累犯的除外)。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不同类型毒品的;
(2)对同一宗毒品,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行为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7.对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被查获的毒品已认定为犯罪数量的,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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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
增加刑罚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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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逐竞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的50%,且超过60 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规定时速的10% |
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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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50毫克/100毫升 |
增加十至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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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大型载客汽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5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5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的10%或者每增加5人 |
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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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中型载客汽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8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0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的10%或者每增加13人 |
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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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10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7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的1 0%或者每增加2人 |
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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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违反规定载客达到10人以上的,每增加13人 |
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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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的50%,且超过90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规定时速的20% |
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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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的1000h,且超过 60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规定时速的20% |
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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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桥、急弯路、掉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险路、连续连续弯路、注意路面结冰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雪、沙尘、冰雹等能见度在五十米以内的不利气象条件时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的50%,且超过40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规定时速的20% |
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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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造成交通事故或者环境污染,致一人以上轻伤、公私财产损失5 万元以上的,每增加轻伤一人或者损失数额每增加5万元 |
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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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装载危险化学品超过车辆核载质量5 0%以上的,每增加核载质量的10% |
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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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的50%, 且超过90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规定时速的20% |
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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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的100%,且超过60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规定时速的 20% |
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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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掉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注意路面结冰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能见度在五十米以内的不利气象条件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的50%,且超过40 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规定时速的20% |
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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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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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3)驾驶载有乘客的运营机动车的;
(4)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5)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6)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子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子刑事处罚。
(十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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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 |
量刑起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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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情节一般的 |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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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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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
增加刑罚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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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数额在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数额每增加10万元 |
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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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3000万元的,每增加1300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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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超过13000万元的,超过数额每增加6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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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每增加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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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500万元的,每增加15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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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500万元的,超过数额每增加3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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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数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数额每增加130万元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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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在500 万元以上不满15000万元的,每增加5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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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超过15000万元的,超过数额每增加2500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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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每增加15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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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7500万元的,每增加25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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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经济损失超过7500万元的,超过数额每增加125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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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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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使用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的存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综合考虑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以及被害人谅解的情况等,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5.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十八)集资诈骗罪
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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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 |
量刑起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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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 |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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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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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
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它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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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
增加刑罚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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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集资诈骗 |
数额较大,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1万元 |
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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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5万元 |
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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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数额增加30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 数额增加超过300万元不足1000万元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数额增加超过100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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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集资诈骗 |
数额较大,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5万元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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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10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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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数额增加15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 数额增加超过1500万元不足 500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数额增加超过5000万元以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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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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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个人集资诈骗一百人以上的,或者单位集资诈骗二百人以上的;
(2)假冒国家机关或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九)信用卡诈骗罪
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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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 |
量刑起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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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 |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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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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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
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它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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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 |
数额较大的,诈骗数额每增加2000元 |
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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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诈骗数额每增加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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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诈骗数额每增加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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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诈骗数额每增加4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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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诈骗数额增加20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 数额增加超过200万元不足1000万元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数额增加超过 100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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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
诈骗数额增加40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 数额增加超过400万元不足2000万元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数额增加超过200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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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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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2)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全部偿还透支款息的,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合同诈骗罪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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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 |
量刑起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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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 |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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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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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
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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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
增加刑罚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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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2万元,二类地区每增加1万元 |
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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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一类地区每增加13万元,二类地区每增加2. 5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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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
数额增加150万元 |
增加一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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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增加超过150 万元不足750万元的 |
增加一年至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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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增加超过750万元以上 |
增加三年以上。 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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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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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诈骗近亲属财物,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二十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1.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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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 |
量刑起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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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 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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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 |
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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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鸦片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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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
增加刑罚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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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每增加鸦片40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2克 |
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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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每增加鸦片60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3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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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每增加鸦片100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5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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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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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30%以下: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毒品再犯;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非法持有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 以下。
1.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甚础上,根据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次数、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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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
增加刑罚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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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 |
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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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 |
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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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收、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
增加一至三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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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 |
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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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
增加一至三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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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
增加三至六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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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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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毒品再犯;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二十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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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 |
量刑起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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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一般的 |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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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十人次以上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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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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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
增加刑罚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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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一般的 |
每增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人次 |
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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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一人次 |
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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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 |
每增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人次 |
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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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增加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一人次 |
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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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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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曾因组织、强迫卖淫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被行政处罚的;
(2)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3)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4)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造成严重后果的;
(5)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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