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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价售卖本人银行卡?可能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0-10-10成都取保候审律师

  假如,用自己的身份证花上几十块钱办理两张银行卡再出售给他人,就能轻轻松松净赚几千元,你愿意相信这种天下会掉馅饼的“好事”吗?

  近年来,网络犯罪呈现上升趋势,犯罪分子经常需要使用银行账户对实施电信诈骗、洗钱等网络犯罪活动取得的资金进行支付结算,由于实名制政策的落地,犯罪分子为了规避调查,只能通过购买他人实名登记的银行卡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刑辩君在此温馨提醒,这种通过“卖卡”赚取蝇头小利的行为,卖出去的卡有可能被收售者用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甚至可能已经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那么,什么是帮助信息网路犯罪活动罪呢?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

  帮助信息网路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2019年11月,最高法、最高检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有关认定问题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

  01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中“明知”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的主观要件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在实践中,对于主观上“明知”的认定比较困难,需依据客观行为加以推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收取费用明显异常的;(四)从事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程序、工具的;(五)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02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通常以被帮助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通常以帮助对象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当然,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03

  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如何处理?

  对于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按照共犯处理,一般需要查明帮助者的共同犯罪故意,但网络犯罪不同环节之间往往相互不认识,没有明确的意思联络。为此,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设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更为准确、有效地打击各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

  1、构成共同犯罪的处理。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方面要件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的规定,实施帮助信息网络或者活动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可能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从而成立共同犯罪,对此,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确定适用的刑法规定:

  (1)按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处罚较轻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2)按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处罚较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的规定,以共同犯罪论处。

  2、帮助数个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处理。其一,对于帮助数个对象的,由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对象限定为“犯罪”,故在定罪情节上只能考虑帮助对象中构成犯罪的部分;对于帮助对象未构成犯罪的情形,可以将其中未达到犯罪程度的犯罪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对于其他违法行为不能作为量刑情节,以避免“帮助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质疑。其二,对于帮助数个犯罪活动的,应当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此种情形下,无论是同种数罪还是异种数罪,均不宜直接累加计算。而如果以情节最重的犯罪为基准,可能出现法定刑难以升档,无法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问题。本文认为,为了罚当其罪,宜对此种情形分别裁量刑罚,进而数罪并罚确定应当执行的刑期。当然,对于帮助数个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最终处理,也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二第三款的规定,从一重罪处断。

  回到本文的“卖卡”行为中,即使收购银行卡的人未明确告知行为人银行卡的用途,但只要交易价格明显超出其办理银行卡的成本,交易价格异常的,那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如果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即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那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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