攻破网络平台投资型犯罪诈骗定性的辩护策略
2020-12-30成都取保候审律师
近几年,引诱投资人炒股票、证券、指数、外汇、数字币等涉网络平台投资型犯罪案件频发。这类案件,全国各地的公诉机关多以诈骗罪起诉,法院最终主要认定为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事实上,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这类案件认定诈骗罪,量刑最重。特别是,这类案件涉案金额往往比较大,一般都达到诈骗罪最高量刑档次的数额标准(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不改变公诉机关诈骗罪指控的情况下,争取从轻量刑的空间很有限。
对这类案件,刑辩君这几年办了很多,总的辩护经验是:如果从涉案情节和在案证据判断,不能做完全无罪辩护的,刑辩君会极力做轻罪辩护,即将诈骗罪的指控辩护成量刑更轻的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
比如下列几起案件,刑辩君经过有效辩护,最终法院改变定性,量刑大幅降低:
邱某某涉嫌诈骗案,涉案金额2.43亿,最终法院认定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王某某涉嫌诈骗案,涉案金额570万,最终法院认定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刘某涉嫌诈骗案,涉案金额140万元,最终法院认定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廖某某涉嫌诈骗案,涉案金额654万元,最终法院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
……
刑辩君对这些成功案例的辩护和裁判思路进行总结,得出以下几点攻破诈骗罪定性的要点:
一、行为人通过炒作分析师水平、夸大盈利等方式诱导客户在平台开户交易并建议客户加金、频繁操作的行为不是案件性质的关键行为。
1.客户进入平台交易投资并不意味着丧失财产。因此诱导他们在平台开户、加金、频繁操作等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致客户处分财产造成损失的行为,故不属于诈骗罪中的欺诈。
2.即使引诱客户有夸大的成分,这也只是被害人进行现货投资的诱因,却不足以直接导致被害人处分财产。
3.行为人已明确告知客户投资有风险,不能保证获利,客户对期货投资的高风险性、不确定性应具有明确认知。
二、行为人向客户提供“操作建议”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
1.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是虚构与客观事实相反的事实,并不包括行为人不能控制、存在不确定性、对还未发生事实的预测等。具体案件中,行为人将产品涨(跌)的操作建议提供给客户,即使其内心认为行情并不会涨(跌),也不宜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在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提供的操作建议是否与真实行情相符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操作建议系“虚构的事实”。
2.客户亏损与操作建议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每次的操作建议与真实行情相符的概率,也无法证实客户每次交易均是在行为人提供的反向操作建议下进行。
3.客户开户时应当知道投资存在高风险,所有对行情的分析研判都只是预测、建议,而非事实本身。客户所有的投资指令都是由其本人决定后做出,不存在强制进行外部控制或干预的情形,因此也不存在因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情况。
三、客观结果不宜倒推行为性质,不能因为大多数客户亏损就认为被告人构成诈骗罪。
1.客户与平台在交易时系对赌关系,客户亏损直接转化成平台、居间商的盈利。在交易规则及利益最大化的双重驱动下,业务员、分析师会建议客户满仓、重仓、频繁操作,客户亏损和交易手续费也随之剧增。
2.交易过程中一般不存在或者无法证明存在价格操控事实,认定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四、行为人在提供“操作建议”时存在意欲增加客户亏损的主观故意,不等同于具有诈骗罪中非法占有客户投资款的主观故意,而且从行为人不能预知、恶意操纵、篡改产品涨跌走势,实现反向指导的客观事实来看,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