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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辨析

2020-12-30成都取保候审律师

  概念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非法”一般表现为主体、行为方式或者内容不合法,比如不具有吸收存款的资格、擅自提高利率吸收存款等;“公众”指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包括单位)。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根据我国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则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如果上述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采取非法手段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不得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然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损害金融机构的信用,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扰乱金融秩序,最终会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所谓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种经济活动。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以下三大类:1、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2、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3、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即便构成本罪既遂。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里的单位,既可以是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等银行金融机构,也可以是不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还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机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有的金融机构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由于利率不是该金融机构故意抬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其故意实施,因此不构成本罪。

  罪与非罪的界限

  主要应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1、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大小。如果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小的,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刑法第13条之规定,不构成犯罪。

  2、是否出于故意。如果不是出于故意实施的,不构成犯罪。

  3、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构成犯罪。如行为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幅度内提高利率吸收公众存款的,不能认为构成犯罪。

  无罪辩点及相关案例

  (一)被告人吸收公众存款是用于货币、资本经营以外的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未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无罪判例:(2016)苏刑再10号

  (二)被告人未面向社会进行公开宣传,仅向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无罪判例:(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8号

  (三)被告人为他人向社会非法吸收资金提供过帮助,但未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无罪判例:(2015)乐中刑初字第117号

  (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无罪判例:(2010)许刑再终字第3号

  (五)犯罪主体不适格,系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构成单位犯罪;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宣告破产的,对单位不再追诉。

  无罪判例:(2014)灵刑初字第149号

  (六)被告人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之间系雇佣关系,按照犯罪主体安排的工作岗位履行其相应的职责并领取薪酬;被告人与犯罪主体之间不存在共同犯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无罪判例:(2015)阿刑初字第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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